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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郯城县河长制办公室关于印发《郯城县水闸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郯河办〔2019〕18号 成文日期: 2019-06-11
发布日期: 2022-11-07 效力状态: 有效中

郯河办〔2019〕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为切实加强河道拦河闸坝管理,保障河道畅通和行洪安全,经研究,制定了《郯城县水闸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郯城县河长制办公室

2019年6月11日

 

郯城县水闸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闸管理,保障防洪、排涝和灌溉安全,改善河道水质,充分发挥水闸的功能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水闸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行、维修养护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闸,是指为防治旱、涝等灾害和灌溉、排水等,建在河道、渠道、沟渠上及河湖岸边的大中小型水闸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水闸应遵循统一规划、管理规范、良性运行的原则,逐步实现产权明晰、责权落实、效益显著、持久发挥的作用。

第四条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将水闸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水闸管理经费投入,强化其水利公共服务功能,建立健全水闸管理运行的长效机制。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闸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水闸规划、建设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六条水闸实行县乡两级政府管理。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水闸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的水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水闸由乡镇水利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乡镇辖区内的水闸管理。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界定和划分水闸的管理权限。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水闸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村农业、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闸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调解其有关水事纠纷,组织、协调和指导水闸管理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经批准的水闸规划是水闸建设管理工作的依据。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建设水闸工程。

水闸规划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闸工程,应当委托有相当资质的单位进行规划设计。规划设计文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闸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水利规划,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取水许可手续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兴建。

第十三条 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行投资新建、改建、扩建水闸工程,应当符合规划,并按照审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建设。

第十四条 水闸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所需材料和设备的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水闸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水闸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运行与调水

第十六条 水闸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水闸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水闸控制运行方案,负责水闸的控制运行。

第十七条 水闸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水闸,不得擅自实施调水。

第十八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水闸在汛期和灌溉期的安全运行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在汛期前和灌溉前对水闸进行安全检查,确保水闸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乡镇水利服务机构负责制订相应的用水计划,并报有管辖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水闸管理单位组织实施调水时,应当兼顾上下游,合理调度,及时沟通联络,将水情信息及时通报。

第二十一条 水闸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调节水量,及时开启和关闭水闸,确保农田不受淹。

第五章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水闸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水闸由乡镇水利机构负责管理、维修、养护。

第二十三条水闸的运行与维修养护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水闸工程运行与维修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和截留。

第二十四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充实基层人员力量,加强管理人员培训,保障维修养护经费投入,加强对水闸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水闸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水闸工程应当依法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闸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水闸工程管理设计规范》(SL170-96)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闸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不得擅自占用水闸工程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报废水闸工程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闸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取土、采石、挖砂、排污、倾倒垃圾、弃渣以及在渠道内设置阻水建筑物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水闸工程从事工程建设及其他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制水闸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挤占、挪用、截留水闸建设与运行维护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包括:灌区管理所、拦河闸管理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授权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全县水闸的管理权限。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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