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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郯城县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郯城县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郯环发〔2018〕21号 成文日期: 2018-06-15
发布日期: 2022-11-15 效力状态: 有效中

郯环发〔2018〕21号


局属各单位、科室、各环评机构:

为切实加强我县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管理,规范环境影响环评机构的行为,维护环境影响评价行业秩序,提高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考核办法(试行)》等,我县制定了《郯城县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郯城县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郯城县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15日


附件


郯城县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管理,维护环境影响评价市场秩序,规范环境影响环评机构的行为,提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考核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于所有在郯城县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所有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下简称“环评机构”)。

第三条具有生态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的环评机构可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有效期限之内,依法依规在郯城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环评业务。

第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环评机构编制的环评文件,并对环评机构在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情况进行日常考核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住所在本行政区域及编制本级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的诚信档案,记录本部门对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环评机构的行为规范

第六条环评机构应当坚持公正、科学、诚信的工作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讲求专业信誉,对社会负责。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有关管理要求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七条环评机构须在资质评价范围、有效期限内承接环评业务委托和开展环评工作,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环评资质证书,不得转包或变相转包环评业务,严禁擅自降低或提高评价等级。

第八条环评机构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中不得附加涉及环评审批事项的各类承诺条件,不得由内设、分支机构或个人、其他中介机构代签。

第九条环评机构应加强资质证书、印章的使用和管理。环评文件所附资质证书的公章不得以报告书专用章、下设机构或分设机构及其他印章代替,法人代表名章不得以他人名章替代。

第十条环评机构应制定内部质量管理流程和制度等,加强内部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环评机构对环评结论负责,不得隐瞒建设项目的真实情况、编造数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实施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十二条主持环评文件编制主持人必须参加环评文件技术评审会及会前现场踏勘,并负责汇报环评文件的主要内容。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者,需事先征得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查阅或者要求环评机构报送有关情况和材料的,环评机构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 环评机构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环保部门不得与环评机构发生利益关系,不得干涉建设单位自主选择环评机构,不得指定环评机构,不得设置条件限制环评机构承接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工作。

第十五条环保部门负责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对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环评机构进行日常考核和监督管理。环保部门每季度第1个月5日前,将其审批上一季度环评机构环评文件单件质量考核情况和结果报告市环保部门。

第四章 责任与追究

第十六条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受理和审批过程中,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质量、主持编制机构的资质以及编制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查,发现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山东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考核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的,可根据有关规定对该环评机构以及编制主持人、主要编制人员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罚款等处理,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同时抄报上级环保部门。

第十七条环评机构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被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环保部门不再受理该机构编制的环评文件审批申请及作为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编制的环评文件审批申请。

第十八条环评机构被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前已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但未完成环评文件编制的,应继续履行完合同并向下达整改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限期整改的环评机构在整改完成后,应向下达限期整改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方可恢复环评业务。

第二十条环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环评机构资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郯城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评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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