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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鲁临知法裁字【2023】2208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gsj1/2023-0000258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3-12-22 [ 公开日期 ] 2023-12-2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案号:鲁临知法裁字〔20232208

请求人:樊丹丹

住所:临沂市郯城县港上镇樊念后村1134

被请求人:刘春雷

住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沙墩镇沙墩村一组60

案由:“玩具恐龙吊车(368-86A)”(专利号:ZL202230077061.3)外观设计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玩具恐龙吊车”(专利号:ZL202230077061.3)与被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 2023126日依法立案,并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称:请求人是专利号为ZL202230077061.3,名称为“玩具恐龙吊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2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524日。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未经许可,已经并正在实施使用该结构销售产品,该结构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行为。2023125日,请求人向我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请求。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包括:(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请求人樊丹丹的身份证复印;(3)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号:ZL202230077061.3 “玩具恐龙吊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请求人认为:1ZL202230077061.3号专利合法有效;2、被请求人未经请求人允许,实施了本专利,即为经营目的销售了使用该专利结构制造的产品;3、被请求人使用该结构销售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提出如下处理请求:1、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专利侵权行为;2、销毁所有库存和在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辩称: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系被请求人所销售的产品,但该产品被请求人并不知道已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并称该产品是从代理商处购进,该产品的外观与请求人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并不一致,也不是自己生产制造。

经审理查明:

  1. “玩具恐龙吊车(368-86A)”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077061.3,该专利申请日为20222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22524日。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明确:(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玩具恐龙吊车(368-86A)。(2)本实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是玩具恐龙吊车。(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3、经现场检查确认被请求人刘春雷销售的玩具恐龙车,外观为:四轮玩具车,与请求人“玩具恐龙吊车”专利产品并非一款产品,最明显的涉案产品没有吊车杆和操作室。涉案产品车头为恐龙头形状,恐龙嘴微张开,恐龙嘴里牙齿鲜明,车身为翻斗形状,翻斗可上下移动,而专利产品为吊车,车头为恐龙头形状,车身为操作室,操作室上方为吊杆,与涉案专利产品不一致。

    本局认为:

    涉案专利ZL202230077061.3“玩具恐龙吊车(368-86A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樊丹丹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被请求人销售的产品与请求人“玩具恐龙吊车(368-86A)”的外观设计专利不一致,名称、外观有明显区别。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能构成“相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2. 被请求人不构成相同侵权;

  3. 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收到行政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左保龙

    审 理 员:孙爱国

    审 理 员:杜从义

     

    郯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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