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tanchengmzj/2021-0000090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民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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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 | 2020-11-25 | [ 公开日期 ] | 2020-11-25 | [ 有 效 性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使用工作,确保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利的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若干意见》(鲁政办发〔2018〕1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老龄办全省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清查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发〔2018〕17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字〔2019〕31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市规划局市住建局市房产局市老龄办全市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清查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临政办字〔2018〕214号)、《临沂市民政局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沂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关于印发<临沂市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规划、建设、移交与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临民〔2020〕28号)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镇住宅小区,包括并不限于新建住宅小区、老旧住宅小区和老城区连片改造居民区、棚户区等。其中老旧住宅小区指鲁政发〔2014〕11号文件下发前(2014年6月前)批准规划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是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基本公共养老服务的设施及承载服务设施的房屋。包括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机构养老服务设施以及老年活动中心(站)、呼叫中心、信息平台、助餐点、助浴点、老年学校等。其中,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即专门从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场所,包括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等,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即为社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设施,包括街道综合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等。
第二章 规划
第四条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符合我县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按照《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等标准要求规划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按照“十五分钟生活圈”标准要求,选址邻近医疗卫生设施、交通便利地段,应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出入,便于服务社区老年人。
第五条按照“统筹规划、均衡布局、分级设置”的原则,结合我县实际,集中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避免出现分布小而散,难以满足使用管理需要的情况。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拟供应地块的规划条件、土地出让条件中,应当明确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在审查城镇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过程中,应当征求县民政局意见。土地使用人(建设单位)应与县民政局签订《郯城县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协议书》(附件1)。
第六条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社区人口规模在0.5-1万人、1-1.5万人、1.5-3万人、3-5万人的社区,应分别配套建设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750平方米、1085平方米、1600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新建住宅小区应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多个占地面积较小、人数较少的住宅小区可以统筹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第七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依法对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八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中心应当会同民政、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明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标准、投资来源、完成时限、移交方式等内容,并纳入工程验收范围,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核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对分期开发的项目,其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安排在首期建设,且不得拆分,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未落实“四同步”机制或设计标准不达标的住宅小区,县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不予进行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县住房保障中心不予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对于在建住宅小区未在首期或未按标准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按要求整改。
第九条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未配套建设或者建设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按照新建住宅小区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老旧住宅小区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具体可按照省住建厅、省民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老龄办《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城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建房字〔2018〕24号)所规定的调剂方式执行。因城市拆迁或其他原因无法保留或改变用途的,由相关单位在本区域内提供不少于同等面积的养老服务用房。调剂解决的单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十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选址要求
(一)选址应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居民特别是老年人出入、便于服务辖区居民特别是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二)应与社区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残疾人康复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要根据各类用房和设施的使用功能要求做到流线清晰、服务方便,周边环境美化。
(三)独立建设的养老设施,应不超过三层,主朝向向南。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设置时,应安排在建筑的三层以下,但不得安排在建筑的地下层、半地下层和夹层。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同时应配建无障碍设施。
(四)主要功能用房应建设在朝南、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并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五)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确保设施环境安全。
(六)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并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证救护车辆就近停靠。出入口处应当设置机动车及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一条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实施,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平整水泥地面,门窗和厕所完善,水、电、气、暖、无障碍、智能化等设施齐全。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GB 50763-2012)、《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等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第十三条房地产测绘机构在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要对养老设施单独列项,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不得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
第四章 移交
第十四条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对新建住宅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后,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县民政局。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签订的《郯城县住宅小区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移交协议书》,自工程验收备案之后将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统一登记管理,专房专用,用于开展养老服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将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县民政局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处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要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法规要求,建立完善“四同步”机制,在规划审批、土地出让、竣工验收等方面严格把关,确保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规划、建设和交付到位。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依法依规对符合条件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办理法人登记。
第五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按照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积极性。县民政局将接收的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登记造册,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统一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和效益,定期将相关信息在政府网站进行公示。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使用性质。对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使用性质的,由县民政局依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县民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要加强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建设的组织领导,认真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加强配合协调,强化督导检查,切实把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配建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要建立年度定期报备制度,按时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规划、建设、移交和管理使用情况报送市级相关部门。相关检查和评估工作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县民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行政审批服务局、县城乡规划编制研究中心、县住房保障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引用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标准等如有调整时,以最新要求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