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欢迎访问郯城县政府网站!今天是: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重点领域 >> 生态环境 >> 环境违法行为 >> 正文
临环(郯城)罚字〔2023〕19号
[ 索  引  号 ] tanchenghbj/2023-0000097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
[ 成文日期 ] 2023-08-08 [ 公开日期 ] 2023-08-08 [ 有  效  性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郯城)罚字〔2023〕19号

郯城丰润粮机配件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27563612797

法定代表人:王佩锋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店子村

2023年6月14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5月26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国平检测(山东)有限公司对你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你公司正在使用的牌照号码为3-FQV00200的叉车烟度检验结果为2.72m-1,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排气烟度限值中Ⅱ类限值光吸收系数1.00m-1(19≤Pmax<37)的要求,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我局于2023年5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执法照片,2023年6月14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回执,检测报告(FDL202305260215)及送达回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人员证书及仪器检定证书,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7月25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郯城)罚告字〔2023〕19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已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2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