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tanchenghbj/2023-0000099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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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 | 2023-08-09 | [ 公开日期 ] | 2023-08-09 | [ 有 效 性 ] |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郯城)罚字〔2023〕21号
临沂优邦饲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MAC0NQXD1U
法定代表人:刘兆乾地址: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高峰头镇镇政府驻地
2023年6月16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郯城县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2023年5月26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第三方国平检测(山东)有限公司对临沂优邦饲料有限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测。根据检测报告显示,该公司正在使用的牌照号码为2-FQV00929的叉车烟度检验结果为2.29m-1,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排气烟度限值中I类限值光吸收系数1.61m-1(37≤Pmax<560)的要求;机械VIN码为C20035625529的叉车烟度测量值检验结果为1.2m-1,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36886-2018)表1排气烟度限值中Ⅱ类限值光吸收系数1.00 m-1(19≤Pmax<37)的要求,2辆叉车检测结果均显示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我局于2023年5月2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执法照片,2023年6月1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污染源现场监察记录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及回执,检测报告(FDL202305260160)(FDL202305260144)及送达回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书、人员证书及仪器检定证书,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明你公司违法事实。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
我局于2023年7月26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郯城)罚告字〔2023〕21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之规定,我局已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
限你公司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