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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六-抚州某塑业公司未与承租单位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案
[ 索  引  号 ] tanchengajj/2025-0000032 [ 文       号 ]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应急管理局
[ 成文日期 ] 2025-05-12 [ 公开日期 ] 2025-05-1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以案释法案例六

某塑业公司未与承租单位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职责案

01

基本案情

2024年3月13日,抚州市宜黄县应急管理局在对某塑业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与承租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搜集固定有关资料证据,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确认有关违法事实。

02

处理结果

该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并参照《江西省应急管理部门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适用细则》第61项规定,宜黄县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9万元、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罚款0.3万元的行政处罚。

03

案例评析

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有利于避免因职责不清造成签而不管、安全责任悬空,形成安全管理盲区,更好地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健康,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通过对该公司与承租单位未明确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处罚,对企业“一租了之”“一包了之”等侥幸心理起到警示教育作用,助推租赁双方依法依规、各司其职、履职尽责、同向发力,形成安全管理合力,进一步压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04

相关法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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