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tanchengmzj/2024-0000147 | [ 文 号 ]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民政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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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文日期 ] | 2024-11-19 | [ 公开日期 ] | 2024-11-19 | [ 有 效 性 ] | 有效中 |
一、处罚事项
养老服务机构行政处罚事项
二、处罚依据及标准
(一)《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2.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3.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4.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2.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3.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4.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5.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6.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7.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8.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监督电话
单位:郯城县民政局
地址:郯城县人民路东段公共卫生服务中心(6927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