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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 索  引  号 ] tcxzf-/2016-1129107 [ 文       号 ] 郯政办发〔2016〕4号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6-02-26 [ 公开日期 ] 2016-02-26 [ 有  效  性 ] 失效

TCDR-2016-002001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郯城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郯城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2月19日

郯城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广环境友好型生产方式,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畜禽养殖应当坚持市场引导、政府扶持、合理布局、规范发展、生态循环、安全高效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养殖和标准化生产。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加强畜禽养殖基础设施建设,协调解决养殖用地、畜禽防疫、资金保障等重大问题,促进现代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县国土、环保、畜牧、发改、财政、科技、卫计、物价、质监和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畜禽养殖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引导畜禽养殖、加工、销售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畜禽养殖合作社和行业协会。

畜禽养殖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为成员提供生产技术服务,提高畜禽养殖的标准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七条 县畜牧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区域内畜牧业发展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编制区域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编制畜禽养殖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农业生产、畜产品加工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分畜禽养殖区域,优先扶持发展生态循环养殖。

第九条 下列区域划定为禁止养殖区,并向社会公布: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调水工程干线及其设施的保护区域;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环境质量达不到功能区标准的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在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离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居民聚集区的下风向,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

(三)距离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畜禽交易市场、其他畜禽养殖场或者养殖小区500米以上;

(四)距离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1500米以上;

(五)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当地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生产设施;

(二)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治理和综合利用的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五)场(区)建设布局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生产区、生活区、隔离区、污物处理区明显分开;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一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内不得饲养两种以上的畜禽。

第三章 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设计规模达到下列标准的,畜禽养殖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畜牧部门备案:

(一)生猪存栏200头以上;

(二)牛存栏50头以上;

(三)羊存栏200只以上;

(四)家禽存栏3000只以上;

(五)兔存栏300只以上。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县畜牧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登记表;

(二)畜禽养殖者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区位图、平面布局图;

(五)生产管理和畜禽防疫制度;

(六)污染防治设施验收文件。

第十四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并发给畜禽养殖代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要求,达到条件要求后给予备案。畜禽养殖代码由县畜牧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统一编号。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时通报县环保部门,并按规定汇总报市畜牧部门。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养殖规模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县畜牧部门申请变更;县畜牧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畜禽养殖技术标准进行饲养,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确保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八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并接受专业知识培训。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畜禽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提倡动物福利。

禁止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科学、合理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其他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畜禽进场检疫和日常防疫消毒、落实强制免疫计划并建立免疫档案,并配合县畜牧部门做好畜禽疫病检测检验和重大疫病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畜禽加施畜禽标识。没有加施畜禽标识的,县动物检疫机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三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者应当服从县卫计部门采取的防治措施,并配合县卫计部门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

第二十四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地政府的要求,迅速、有效地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禁止销售、加工或随意抛弃病死畜禽。

第二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污水和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确保废水、异味、畜禽粪便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将畜禽粪便生态还田或用以生产沼气、有机肥料,实现废水、废气和其他废弃物的循环利用。

禁止将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或污水等直接向水体或其他环境排放。

第二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并实行药物残留检测制度。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出售畜禽,应当向动物检疫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或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事项:

(一)畜禽的品种、来源、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规格、批号、批准文号、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奶畜应当载明生鲜乳的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畜禽养殖代码、动物防疫合格证;

(七)畜牧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档案还应当载明生鲜乳生产、销售情况。养蜂场应当建立养蜂档案,蜂产品出售时应当加贴蜂产品标识。

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养殖档案的保存时间不得少于2年。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科技、畜牧部门应当将畜禽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产业化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组织并支持科研、教学、推广、生产等单位从事畜牧业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技术的研究,促进现代畜牧业的技术进步。

第三十条 县发改、经信、科技、财政部门应当在项目安排、创新奖励、资金扶持等方面,支持畜禽养殖、良种推广、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的科研开发和成果转化。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经备案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优先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畜牧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对购买列入国家和省支持的农业机械推广目录的畜牧机械产品的,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补贴资金,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三条 县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畜禽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技术服务。县政府应当保障县畜牧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政府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规模养殖和标准化生产,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鼓励畜禽养殖者、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畜产品经营者进行联合,实行产业化经营;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动物疫病投保。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应当把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用地。鼓励畜禽养殖者利用荒山、荒滩、荒地等未利用地和低效闲置地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关闭、搬迁或者不再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县政府应当采取整治措施,对其进行复垦治理,改善环境,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直接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界定为畜禽养殖类设施农用地范围。畜禽养殖附属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7%以内(其中,规模化养牛、养羊的附属设施用地规模比例控制在10%以内),但最多不超过15亩。设施农用地的建设与用地由经营者提出申请,乡镇政府申报,县政府审核同意。设施农用地申请应当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场选址要符合本办法规划布局要求。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申请。设施农业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用地面积,拟建设施类型、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补充耕地、土地复垦、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用地协议。经营者持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向乡镇政府提出用地申请。

第三十七条 乡镇申报。乡镇政府依据设施农用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提交的设施建设方案、用地协议等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应及时将有关材料呈报县政府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乡镇政府及时通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经营者应依法先行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三十八条 县级审核。县政府组织国土、环保和农业部门进行审核。农业部门重点就设施建设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承包土地用途调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以及经营者农业经营能力和流转合同进行审核,国土部门依据农业部门审核意见,重点审核设施用地的合理性、合规性以及用地协议,涉及补充耕地的,要审核经营者落实补充耕地情况,做到先补后占。环保部门重点就环境影响做出评价。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县政府批复同意。

设施农用地审核同意后,乡镇政府具体监督设施建设和用地协议的实施,县国土部门做好变更调查、登记和台账等相关工作,县农业部门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和流转合同备案、登记等工作。

国有农场的农业设施建设与用地,由农场提出申请,报县农业主管部门初审后,送县政府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县环保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畜牧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县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条 预防、综合利用和治理。县环保部门会同县畜牧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报县环保部门备案。县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县畜牧部门。

县环保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检测。

第四十二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的监督检查,严格落实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完善备案程序,组织实施畜禽生产规范,指导安全生产,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畜禽生产规范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三条 县畜牧部门在畜禽养殖监督检查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畜禽养殖和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第四十四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制定对畜禽养殖环境、疫病、投入品以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监测结果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

第四十五条 县畜牧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信息数据库及养殖档案信息化管理网络,健全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

县畜牧部门应当健全畜禽养殖者诚信档案制度,对畜禽养殖者的违法活动、不良行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公布的内容不得涉及畜禽养殖者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畜禽养殖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设施农用地使用纳入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范围。县国土部门在设施农用地跟踪监管、土地巡查和卫片执法检查中,对不符合规定要求,违法违规用地的,应严肃查处;对于未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不符合设施农用地规定的,要恢复土地原状;符合规定的,处理到位后确需用地的,按规定完善用地手续。

对于已经审核同意的设施农用地,擅自改变或变相将设施农用地用于其他非农建设的,擅自扩大设施用地规模的,或擅自改变直接从事或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性质、将设施用于其他经营的,应予以及时制止、责令限期纠正和整改;对于逾期未予纠正和整改的,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恢复土地原状。

第四十八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第四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做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的。

第五十二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或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环保部门做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县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五十三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农业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畜禽养殖者违反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动物防疫、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畜牧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动物制品废弃物饲喂畜禽的;

(二)瞒报、谎报或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三)销售、加工或随意抛弃病死畜禽的;

(四)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建立养殖档案、伪造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畜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畜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按规定进行备案或发给畜禽养殖代码的;

(二)各有关部门不履行检查监督职责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有限期自2016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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