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 tcxzf-/2016-1129110 | [ 文 号 ] | 郯政发[2016]5号 | [ 发布机构 ] | 郯城县政府办公室 |
---|---|---|---|---|---|
[ 成文日期 ] | 2016-03-22 | [ 公开日期 ] | 2016-03-22 | [ 有 效 性 ] | 失效 |
TCDR-2016-001002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6年3月5日
郯城县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范乡村建设行为,提升乡村建设水平,强化乡村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山东省住建厅《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以及实施乡村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实行乡村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分类监督管理制度。乡村建设工程按照工程的性质、规模和对公共安全的影响,分为限额以上、限额以下工程两类。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共建筑工程和投资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的其他建设工程,以及居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工程。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下工程,是指投资额不足30万元且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非公共建筑工程,居民个人自建住宅工程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工程。
第二章 规划建设审批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划定乡村建设用地,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考虑选址安全因素,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自然灾害易发地带和环境严重污染地区。
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严控超占宅基、违法用地、违法建设。
第五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和管理职责。
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在县乡以上道路两侧、重要景观节点位置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乡镇(街道)报县规委会审查,经批准后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庄使用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街道)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选址位于规划已被批准的区域,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项目建设符合乡镇总体规划。
3、项目设计经审查批准。
4、项目已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或已有用地手续。
已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必须附相应项目的规划设计文件,其中居民自建住房不得超过三层,建筑总高度不超过12米;相邻同类建筑物檐口、屋脊等必须协调一致;建筑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且满足大寒日满窗日照3小时的日照标准;室内地坪高出建筑物所处位置的主路面边缘高程不得超过45㎝;建筑后退文物、铁路、道路红线、河流蓝线及用地界线等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第七条 限额以上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等手续。
第八条 限额以下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街道)提出建设申请,按程序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书经备案登记后,方可开工建设。
乡镇(街道)要对个人在村庄规划区内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工程设计图集选用、基础形式、砌筑墙体、预制楼板及构件、搭拆脚手架等重要工作给予指导和技术服务。提倡选择具有设计、施工资质的队伍进行设计、施工,积极引导农民使用新技术、新材料。
镇、乡规划区(含郯城街道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区域)内的加层扩建工程,必须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承建。
第三章 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上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限额以下工程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额以下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及服务工作,配合做好限额以上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相关机构承担。
村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开展乡村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十条 乡村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负总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动员和鼓励乡镇整合本辖区内建筑工匠和施工队伍,成立建设工程公司,经注册登记备案后,负责本辖区内限额以下建设工程施工,并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乡镇建设工程公司要配有必要的办公场所,配备相应人数的技术员、安全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各建设工程公司和施工队伍要做到从业人员相对固定,并根据工程量大小,购买一定数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年龄在18-60周岁且身体健康的方可从事村镇建筑主体工程施工,60周岁以上的人员仅限从事、参与附属零活,不得参与主体工程施工。
乡镇(街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施工队伍、建筑工匠和从业人员参加县村镇建设工匠协会组织的有关培训活动。工匠协会负责做好业务技能、安全知识等专业培训和年度审核。对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颁发合格证书;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可以通过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技术性服务等事项,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和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群众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抗震防灾的知识普及与宣传教育,提高农村居民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意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乡村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应当建立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报告制度,每个乡镇配备2名以上专职工程监督员,负责乡村建设工程开工信息收集报送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各村居、企业均应配备工程监督员,村居工程监督员可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兼任,企业工程监督员由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兼任。
工程监督员发现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应当及时报告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街道)。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机构在接到乡镇施工队伍或工程监督员的报告后,对工程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落实监管责任。
第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工作机构应加强乡村建设工程的巡查监督,对巡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根据处罚权限,依法严格查处,落实处罚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没有涵盖的乡镇辖区内的小型工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