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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郯城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tanchengxzf0001/2018-0000007 [ 文       号 ] 郯政发〔2018〕8号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8-06-20 [ 公开日期 ] 2018-06-20 [ 有  效  性 ] 废止

TCDR-2018-001002

郯政发〔2018〕8号

郯城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郯城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科级以上事业单位,省、市直驻郯各单位,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郯城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遵照执行。

郯城县人民政府

2018年6月20日

郯城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民事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协议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框架协议书等具有契约性的法律文件。

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转让、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委托合同;

(四)借款、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以及履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行政机关之间基于特定行政目的以及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

政府合同管理遵循事前法律风险防范、事中法律风险控制和事后法律监督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明确合同的承办单位。

县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委托的合同,根据合同项目所涉职责,由主管部门或由县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合同承办单位。

县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委托的合同,由县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自行确定合同承办单位。

第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前期准备、拟定、审查、履行、争议解决、备案等事宜:

(一)负责政府合同项目的调研、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评估;

(二)审查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以及资信等情况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负责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拟定、修改合同文本;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负责对政府合同文本的合法性进行初审;

(六)负责政府合同履行,并对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七)按照本办法要求负责政府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工作;

(八)负责政府合同谈判、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备案工作。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相对人。

采用政府采购或者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相对人的,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八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磋商。合同承办单位负责组织与合同相对方的磋商工作,在磋商过程中,应当有本部门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法律顾问全程参与。

(二)合同文本拟定。合同承办单位负责拟定合同文本,应当认真研究签约事项,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认真审查,并避免与之前签订的同类型合同发生冲突。政府合同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征求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三)风险论证。合同签订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所涉及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预先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听取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的意见。

(四)合法性审查。由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对合同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查,聘请法律顾问的可以安排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五)合同报批。经合法性审查后,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审核、主要负责同志审批,必要时县政府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按部门内控制度要求,履行审批手续,并向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六)合同签署。政府合同经批准后,由县政府或其部门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书面授权。

第九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得签订政府合同。

第十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由该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工作部门认为签署的合同需要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当向县政府办公室提出合法性审查申请,报县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确定是否需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对金额较大、条款争议较大的合同,应当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并参照法律顾问意见对合同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一条 对政府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四)合同约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五)合同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损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六)合同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七)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八)合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九)合同是否具备主要条款,是否约定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及保密、不可抗力等条款。

(十)其他事项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

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问题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中不得含有下列条款:

(一)超越政府机构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约定;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政府机构作为保证人;

(三)将合同效力、合同条款解释、合同履行和合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争议解决的适用法律约定为境外国家、地区法律;

(四)其他违反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约定。

第十三条 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提请审查的政府合同文本;

(三)部门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四)部门集体讨论记录;

(五)政府合同中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六)政府合同尽职调查或者风险评估报告;

(七)政府合同谈判、协商的相关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以上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在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同承办单位,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补齐相关材料;若未在指定期限内补齐相关材料,县政府法制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退回合同承办单位。

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合同承办单位送审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个工作日。

县政府工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其合法性审查程序,由县政府工作部门参照上述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进行修改。

合同承办单位对涉及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申请复审一次。复审意见与合同承办单位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合同承办单位应作出说明,报县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仅限于政府内部工作使用,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的知情人员不得对外披露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经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合法性审查后,缔约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合同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通过后再签订合同。

第十七条 涉及招商引资的合同应当经过项目评审,评审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及我县、落户园区的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定位)、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基础设施承载能力;

(三)是否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减排等要求;

(四)是否符合投资规模、投资强度、税收贡献等要求;

(五)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和较完善的项目申报材料;

(六)是否具有稳定的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渠道,工艺流程是否先进合理,是否具有投资效益等;

(七)其他需要涉及的相关问题。

未经项目落地评审不得签订项目投资协议。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八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合同承办单位负责合同的履行,并应及时对履行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处理。在合同对方当事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时,合同承办单位应承担督促、监督合同义务履行的职责,及时主张请求权。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协调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履行合同的有关约定。

第十九条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确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合同履行主体、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就变更事项签订补充协议,并按本办法进行合法性审查。

因政府一方原因需解除政府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先就解除合同行为进行风险评估。经风险评估后,确定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并会同对方当事人协商合同解除有关事宜。

以县政府名义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县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确需解除时,合同承办单位在发出书面解除通知前,需报请县政府批准。报批时,应同时提交解除合同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相对人财产状况恶化、重大人事变动、涉及重大诉讼纠纷、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等,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相对人预期违约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县政府签订的政府合同或经县政府批准签订的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况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应对方案且向县政府提交报告。

第四章 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合同承办单位应当负责查明情况及原因,收集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纠纷的起因、违约情形、损害结果、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等相关资料,并制定应对方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承办单位应积极主动与争议另一方协商、沟通。经协商或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需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收集有关对方违约、对方违约给政府一方造成的损失、政府一方履行合同情况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政府一方提起诉讼或提出仲裁申请的,原则上不得迟于法定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前3个月。

第二十四条 因政府合同争议被诉或被提请仲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及时做好应诉准备并积极应诉。

第二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县政府同意,承办单位不得放弃属于县政府或县政府部门一方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合同资料、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妥善保管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原始文件资料,包括:

(一)合同前期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工作计划、谈判备忘录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的会议纪要、视听资料、电子邮件等;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权利凭证、资质、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况调查材料;

(三)正式签订的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变更协议、来往信函、确认书、电子邮件等材料;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七)履行情况记载;

(八)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九)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履行完毕后,除另有指定外,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及时将合同及相关资料整理归档。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擅自处理、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因人事变动或机构调整,合同承办单位指定的负责合同文件资料保管及归档管理的专门机构或专人发生变化的,应明确新的保管机构或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实行政府合同备案制度。承办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正式文本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的档案和相关资料,对承办单位的政府合同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县政府及其部门、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签订合同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四)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政府利益的;

(五)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六)在应诉过程中,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的;

(七)在纠纷处理中,擅自放弃属于县政府及其部门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的;

(八)擅自披露内部合法性审查意见及批准文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丢失的;

(十)非法干预或影响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或部门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中,除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八)项行为或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违反法律规定外,不因其合法性审查行为而被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景区签订政府合同应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起2018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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