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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郯城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 tanchengxzf0001/2020-0000428 [ 文       号 ] 郯政办字〔2020〕72号 [ 发布机构 ] 郯城县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0-11-02 [ 公开日期 ] 2020-11-02 [ 有  效  性 ] 有效中

郯政办字〔2020〕72号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郯城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郯城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郯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马陵山景区管委会、新村银杏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郯城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郯城县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工程效益的发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规定,参照《山东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检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郯城县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县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的相关工作。

(一)县水利水产局是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以及运行的监督管理,会同发改、卫健、生态环境、住建等部门编制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协同相关部门对饮用水源地划定保护区并进行保护。

(二)县财政局负责落实统筹城乡一体化管网运行管理经费,用于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正常运行。

(三)县卫健局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

(四)生态环境局郯城分局负责会同水利、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及镇街,做好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及水源地污染防治工作。

(五)县发改局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与监管。

(六)县审计局负责工程项目资金审计监督。

(七)县供电公司提供电力保障、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八)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方面的优惠政策落实。

(九)县税务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税收政策的落实。

(十)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运营、管护中的协调等相关工作。

(十一)县水务公司负责全县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按照“市场化运作、规模化建设、专业化管理”的工作思路,由郯城县水务公司统一运营管理,其它跨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将逐步取缔、关停,并纳入县水务公司的统一管理。各类供水工程,均应定期检测水质,水质检测不合格,要立即进行整改或关停。

第五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自来水入户部分,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统一安装,不收任何费用,建设完成后再开户的用水户需按规定的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县水务公司统一安装。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六条县水务公司在县归昌水厂设供水工程管理总厂,在杨集、重坊、马陵山、十里、马头、港上、李庄、泉源、高峰头设供水工程管理分厂(以下简称“供水厂”),按区域管理、维护全县的供水管网,提供保障服务。

第七条各水厂负责维护村外主管网及村内集中水表池(含)以上的管网。各户表以下管道由各用水户自行负责,供水厂可按相关规定提供有偿服务。

第八条各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县水务公司的供水厂做好受益村组的协调工作及群众纠纷处理,督促收益村协助做好管网维护管理和用水户水费收缴工作。同时监督供水厂的工作,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合理化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水源工程。地下水水源地,管理范围为取水点为圆心,半径300米内为一级保护区

(二)管道。管理范围为管道线向外2米,保护范围3米,以埋设的界桩为标志。

(三)水厂、高位蓄水池、调蓄池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的管理范围为自围墙外边线以外2米,保护范围为建筑物外围30米。

(四)变压器及台座的管理范围为基础四周1米。

(五)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支柱及附属设施管理范围为基础四周2米。

(六)管理房管理范围为线外2米,保护范围线外3米。

上述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距离,均为水平距离。标准中所给的有关管理范围的数值,是指工程本身占地之外的划界宽度,同时有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时,保护范围从管理范围边线计起。

县水务公司要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条 县水务公司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水量变化记录、水质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生态环境局郯城分局、县水利水产局、县水务公司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工程管护范围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经常巡查,及时处理影响水源安全的问题。

第十二条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当地政府及县政府,卫健、环保和县水务公司等部门应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源安全。

第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主的水源,在井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再开凿其它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灌溉和使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畜圈、粪堆和污废水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和垃圾或铺设污水管(渠)。

第十四条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高位蓄水池和调蓄池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

第十五条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县水务公司要确保水质净化、消毒设施正常运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供水产品和消毒产品。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必须建立常规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做好日常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县水质检测中心要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要求,对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验,向县水利水产局报告检验结果。县水质检测中心不能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

第十七条县水务公司应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并配合卫健局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安全。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集中供水工程取水、泵站、水厂、调蓄水池、输配水管网等构(建)筑物的运行管理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要求管理。

第十九条 县水务公司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用水需要,在水源允许的条件下,经县水利水产局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条县水务公司应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县水利水产局备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时间和重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因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县水务公司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县水务公司应及时组织抢修。连续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县水务公司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县水务公司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户新建、改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县水务公司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由县水务公司负责设计和安装,所需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县水务公司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安全保障程度。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县农村供水水价按照“有偿供水、合理收益”的原则确定,供水价格由县水利水产局、县水务公司提出调定价意见,发改局负责成本监审并召开价格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意见,报县政府审定后执行,生产用水价格按市场调节机制计收。

第二十五条 水费收缴要使用统一票据。

第二十六条县水务公司必须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有关规定计收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县水务公司要每季度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特别是工程大修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水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物价、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水务公司可以执行基本水费(当用户每月水量不足2吨,按2吨基本用水量计收;超过2吨是,按实际用量计收),实行智能化管理到户,收取水费应当使用水费专用票据。

第三十条 因故需停水6个月以上的用户,可向县水务公司提出申请停止供水。停供期间不收取基本水费。

第七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县政府建立农村公共供水运行管理专项补助制度,对县水务公司给予补贴。水质检测运行费由县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设施用电按照山东省居民生活用电的非居民生活电价执行。

第八章 管理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水务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水利水产局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水利水产局调查取证,由县综合执法部门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发生供水水污染事故未及时上报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综合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向县水务公司补交水费;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供水管道的,向县水务公司补交水费和修复施工及材料费,可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集中表池的,向县水务公司补交表池及施工费,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况严重的,可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在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立即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字解读:http://tancheng.gov.cn/info/3724/170699.htm

图文解读:http://tancheng.gov.cn/info/3726/174055.htm

主要负责人:http://tancheng.gov.cn/info/3725/171544.htm

音频解读:http://tancheng.gov.cn/info/3727/173121.htm

简明问答:http://tancheng.gov.cn/info/4261/171415.htm

动漫解读:http://tancheng.gov.cn/info/4262/17167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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